安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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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13-安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加强机动车使用清洁能源的研究、规划、试点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城市发展需求开展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规划、设置工作。公安、发展和改革、交通、经贸、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六条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互通机制。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车型目录。第九条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右上方。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已取得环保标志机动车的信息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十一条初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二条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市内转户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本市公布的车型目录,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入手续。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第十三条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本市城区车用汽油、柴油、天然气等加油(气)站的油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完好。第十五条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要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十六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发现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环保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中止机动车行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按照国家标准报废车辆的处理,要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要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报废。第三章检测与治理第十八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第十九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