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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11月3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三章检验与治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环境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的各种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除外。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内容,统筹机动车定期检验工作,鼓励具备资质的社会机构参与机动车检验,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及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六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第八条禁止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入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第九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禁止报废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第十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车用清净剂。第十一条机动车加油站、油库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添加符合国家标准的清净剂。柴油加油机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第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十三条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或者上路行驶。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随车携带,以便查验。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五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列入该名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列入该名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十六条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证明。未提供环保检验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道路交通情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情况。第三章检验与治理第十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分为环保定期检验、抽检和复检。机动车环保检验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验方法。第二十条经环保定期检验达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没有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手续。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抽检,但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查工作。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应当当场出具抽检报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并进行复检。经维修治理仍无法达到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报废制度予以报废。第二十四条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的规定,并且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环保检验单位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有关部门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