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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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2009年1月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本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社会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赁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第四条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是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对其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予以适度保障。第五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第六条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回收、回购、收购、接受捐赠等途径筹集。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第十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的要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的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第十一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五)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款;(六)社会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七)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八)捐赠资金;(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二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一)新建、改建、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二)收购其他住房用作社会保障性住房;(三)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四)偿付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本息。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第三章申请与分配第十四条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依照本条例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低收入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共同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其产权归属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申请家庭包括本市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达到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第十七条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第十八条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相关信息,提交下列资料:(一)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