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权问题初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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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股权质权问题初探綦摘要蕾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权利质权已逐步成为质权的主要形式。股权质权作为权利质权的重要种类之一,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市场经济运作中被广泛应用。但由于其设定的质权具有经营及交易上风险的不确定性,因此研究如何从立法和实践上规避股权质权的风险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有重要意义。关键词权利质权股权质权风险规避作者简介:綦蕾,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硕士。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一、我国《物权法》中关于股权质权的制度构成质押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中国古代,不论动产、不动产或者人身,如交付占有以作担保,均称之为质。国民政府时期制定的中国民法仿效德国和日本的立法例,规定了具有现代特征的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制度。股权质权作为权利质权的重要种类在我国《物权法》中也作出了具体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①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95-02期、删改作为出质实现条件的股东名册记载等手段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上述矛盾,应以新颁布的《物权法》为准,且《物权法》的规定具有其合理性。但是《物权法》中没有》涉及的关于股权质权的其它规定,仍应参照《公司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二、股权质权的概念及其理论构成(一)股权质权的概念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出质的财产或权利叫债权人占有,作为债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我国《物权法》上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所谓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可让与的债权或者其它权利作为标的物所设的质权。权利质权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据学者考察,在优士丁尼时期,可以转让的永佃权、地上权、用益权、居住权均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此外罗马法上甚至还有在自己的质权上设立质权的情形。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对权利质权均做出了相关规定。股权,又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则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权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设定的质权。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由于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因此股权可以作为设定质押的对象。(二)股权质权的特征股权作为出质权利的法定种类决定了其具有权利质权的一般特征外,同时也具备其独有特征,主要表现为对股权作为质权客体的限制性规定以及股权自身价值的不确定性导致的风险》性,而这些独有的特征可以从《公司法、《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文中得到相应支持:1.对股权质押时间的限制《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③②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帐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它财产权利。该条文是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权利质权客体的列举式规定,据此可知,股权质权作为我国质权客体于法有据。《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物权法》与《公司法、《担》关于股权出质登记的规定。《物权法》根据股权是否在证券登记保法》的规定有所不同结算机构登记,规定了两种股权出质登记的形式,对于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对于以没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而《公司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担保法解释》则规定,亦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并没有正式的股东名册,在需要股权质押登记的时候可以随时制作,这就使得股东名册没有任何公示效力,从而利用股东名册倒签质押日95◆经济与法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