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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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于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7月30日(200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科学技术、教育、工商行政、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给予扶持,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第五条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零五,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可以采取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专利权人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六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成果及时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任何人不得将依法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专利,但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第八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必须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媒体传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验证明文件。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印制专利标记,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一)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合资、合作企业;(四)涉及专利的国内技术贸易;(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第十一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二)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参照前款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代理权。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之便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可以减缓的收费项目在醒目位置公布。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仲裁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一)专利侵权纠纷;(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专利合同纠纷;(六)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七)其他专利纠纷。第十四条请求省、设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