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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3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经营者和房地产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的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在特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的住宅、工商楼宇、仓库、停车场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权是指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条在特区内的房地产登记、转让、租赁、抵押等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房地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第五条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开发建设的,可按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房地产权,并可转让、出租、抵押。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取得房地产权后,方可进行房地产的转让、出租、抵押。第六条国内的经济组织、公民、华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可在特区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第二章房地产权登记第七条特区实行房地产权登记确认制度。经登记后,房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种房地产权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第八条房地产权登记包括:(一)新建房屋产权登记;(二)土地使用权登记;(三)转移登记;(四)租赁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变更登记;(七)预售预购登记;(八)注销登记。上述登记的申请期限为三十日,其中第(一)项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二)项从付清地价款之日起计算,第(三)至第(七)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八)项从注销事项发生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的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或国外的为一年。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第(一)项在三个月内,第(二)至第(八)项在三十日内给予登记。第九条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产权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明文件。第十条申请房地产权登记,当事人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申请登记;当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共有房地产权登记,可委托一名房地产共有人办理,但须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第十一条申请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需要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居住在香港、澳门的,经中国司法部门指定的律师见证或认可的机构办理认证;(二)居住在台湾地区的,经特区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三)居住在与中国有外交关系国家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四)居住在与中国无外交关系国家的,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办理认证有困难的,可由与中国县级以上的侨务部门有联系的华侨社团办理认证。第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用。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六个月,房地产权人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使用登记。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延长使用登记的,房地产权由市政府无偿收回。第十四条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一)产权人死亡或下落不明而又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二)产权人委托代管的;(三)法院指定或判决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前款第(一)项房地产的代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决定代管后一个月内在《珠海特区报》上登报说明。代管期最长不超过三年。代管期满后,仍无权利人申请登记的,视为无主房地产,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第三章房地产交易第十五条房地产交易必须通过房地产交易机构进行。第十六条房地产交易前必须委托经注册登记的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第十七条当事人进行交易的房地产,必须领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者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经过改建、扩建、分割、合并或者因继承、受赠取得的房地产,必须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由各级财政拨款兴建或由行政划拨的房地产,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共有房地产权的转让,必须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转让自己占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占有的份额,但必须先行订立分割协议。第十八条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一)产权未经确认或他项权利未登记的;(二)产权纠纷未经处理的;(三)经人民法院裁定或判决限制产权转移的;(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