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收益未缴企业所得税案(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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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收益未缴企业所得税案(老会计人的经验)一、案件整体情况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在对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检查中发现,该公司近两年存在大额免税的投资收益。在了解分析A企业具体的经营业务后,检查人员对投资收益是否免税产生了疑问,并针对疑点问题采取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及政策研究工作。(一)基本案情A公司成立于2010年,由全国知名房地产品牌开发商和投资机构共同发起设立,从事房地产私募投资基金。该投资公司牵头设立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B基金”),并担任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同时召集其他有限合伙人加入此合伙企业。B基金对各个项目公司(以下简称“C类公司”)进行投资。在检查期间,A公司取得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1.对B基金或C类公司收取的管理费;2.从各个C类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经调查核实,对于第一类收入,企业及时进行了相应的纳税申报,但对第二类收入,企业认为是免税收入,未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检查人员认为A公司通过B基金投资于C类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政策,在与被查企业产生意见分歧的情况下,向上级税政部门进行了税政请示。上级部门在了解案情后,认同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的处理意见,并给予回复:由于A公司是通过成立的B基金对C类公司进行投资,不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因此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免税的投资收益。与此同时,检查人员通过外调,核实了C类公司对于投资收益的账务处理,发现C类公司对于支付的投资收益做了如下的账务处理,借:其他应付款,贷:银行存款,余额为借方余额。这笔会计分录说明了C类公司向B基金分回的所谓投资收益并不是来自税后利润(C类公司自成立尚未盈利)。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A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不符合免税规定。经过检查人员多次向企业进行相关政策的宣传,A企业在政策及完整的证据下,终于表示认同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补缴相应税款。(二)目前的相关政策规定及本案的判定1.《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其主要规定为: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16号文在国家法规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font>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font>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0〕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的主要规定为: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84号文首次明确自然人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所得可以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部分地确定了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伙企业所得税“透明体”的特点,这也是投资人采用合伙制经营模式的主要原因。但是,84号文没有明确自然人合伙人除“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以外的其他收入在分配时是否同样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该文在91号文的基础上对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作了进一步地细化和限制。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159号文首次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情形下的所得税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正式确定“先分后税”的原则。但是,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不同类型的所得,这类所得在向合伙人分配时其性质是否保持不变?159号文对这一问题仍未给出明确答案。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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