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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长期稳定并重点建设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第六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在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经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其中商品粮基地县、产粮大县和国营农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5%。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第十条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产品生产基地;(二)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基础设施的耕地;(三)正在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四)城市和工矿区蔬菜生产用地;(五)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场地;(六)农垦、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第十二条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具有良好基础设施、产量高、质量优、集中连片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具有较好的基础设施、产量较高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三章保护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需要征拨用土地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2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20亩以上、1000亩以下和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00亩以上和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须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五条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第十六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在同类土地补偿费总额的基础上提高1.5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