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天有二审答辩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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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天有二审答辩状答辩人:程天有,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22号院4号楼24号。针对上诉人李清、吴大强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中心: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程天有于2006年10月9日退出合伙经营后,不再享有和承担凤阳山煤矿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程天有和陈国俊、李清的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得到解决,不存在任何合伙协议纠纷,至于吴大强介入后他们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理应和程天有无关。因此,原审认定程天有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1、2004年7月6日,程天有、李清、陈国俊达成合作协议后,三方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凤阳山煤矿,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此期间三方没有任何纠纷。2、两年多后程天有因在海南省有重要事务,提出退伙,经协商于2006年10月13日和李清、陈国俊达成退股协议并经过禹州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程天有股份折价800万元,全部转给李清、陈国俊;止2006年10月9日起程天有不再享有和承担该矿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李清、陈国俊虽然违约,没有按照约定到2006年11月13日前支付全部800万元的款项,但毕竟还是在超期几个月后向程天有支付了股份转让款项并适当支付了赔偿款项,也就是说程天有和李清、陈国俊已不存在任何合伙纠纷。3、合伙协议纠纷出现在程天有退出以后的2006年11月25日,实际上时间应当是2007年2月2日,陈国俊与李清、吴大强又达成一份协议,约定:2006年10月13日程天有、李清、陈国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李清、陈国俊代表吴大强签订,权利义务由吴大强承担。这是李清、陈国俊、吴大强签订的协议,是他们三人的意思表示,程天有不是协议方之一,甚至连见证人都不是,这段时间合伙协议纠纷和程天有没有任何关系。4、陈国俊和吴大强向程天有多支出23万元,是经过李清、吴大强、陈国俊、程天有在2007年2月2日一致协商认可的,毕竟他们存在违约,如果严格按合同约定,程天有要得到的应当多得多。答辩人:程天有20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