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上传人:文库****品店 上传时间:2024-09-11 格式:PDF 页数:16 大小:1.9MB 金币:10 举报 版权申诉
预览加载中,请您耐心等待几秒...

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预览

免费试读已结束,剩余 6 页请下载文档后查看

10 金币

下载此文档

如果您无法下载资料,请参考说明:

1、部分资料下载需要金币,请确保您的账户上有足够的金币

2、已购买过的文档,再次下载不重复扣费

3、资料包下载后请先用软件解压,在使用对应软件打开

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19)云01民终90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蕊李锋金馨【审理法官】李蕊李锋金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程【当事人】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程【当事人-个人】徐程【当事人-公司】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若禾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李景平、张正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若禾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李景平、张正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若禾李景平、张正武【代理律所】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1/16【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程【本院观点】前述证据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调取的材料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上诉人的调证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权责关键词】胁迫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特别授权反证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就上述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2/16愿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于2015年7月3日首期支付28.8万元,其余价款675229元向银行贷款支付。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富民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结合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胡寿喜、赵丽萍、程宇翔、程伟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所载内容看,前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胡寿喜未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3808300元的问题,因与本案有效证据证明事实相悖,故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1-0308:03:3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富民县出售给被告,购房总价款为963229元,被告向原告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29.9%金额288000元,付款日期:2015年7
立即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