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120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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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支持农村、郊区和中小企业发展,改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北京市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北京市金融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置。在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经市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第六条凡是区、县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设金融办的为区、县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区、县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各区、县主管部门是所在区、县小额贷款试点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各区、县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并抄送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本市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第八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二)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三)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八)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十一)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公司设立和股东变更时,区县主管部门应聘用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股东间关联关系、遵守法律法规、金融工作能力、学历学位等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证明,应真实地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第十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条件以及设立的目的;(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风险处置预案等。(三)筹建工作方案。包括拟设公司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主要管理制度的起草计划,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措施,资金来源,公司治理架构,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内控体系,主要董事、监事及拟聘高级管理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和风险控制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联系地址及电话,选址方案;(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金、股本结构,出资人出资额与占股份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五)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