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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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占用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林地,必须遵守本条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林业用地的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条例。第四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第五条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各级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要职责:(一)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及制定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二)林地产权登记、变更;(三)审核批准征占用林地;(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五)调处林地权属争议。第七条对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八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核发证书。第九条办理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属于铁路、交通、部队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大连市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其他林地,由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发证。第十条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原始权属证明和林木种类数量、林地图纸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第十一条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所有者可以拍卖宜林荒地,出租林地使用权,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二)使用期限;(三)使用期限内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具体要求;(四)使用期满,地上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归属;(五)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拍卖、出让和转让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林地及其林木进行资产评估,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三条林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林地使用权,但必须履行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受林地所有者、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林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第十四条因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原因需要变更使用权的,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林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五条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林地的保护,珍惜林地,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等特殊保护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不得用任何方式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第十八条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放牧和非抚育性修枝割草。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限期退耕还林。第十九条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建筑施工、采石、取土等,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使用期满,按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恢复林地地貌,及时归还林地。林业主管部门应视恢复程度全部或部分退回已缴纳的植被恢复费。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开发、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采取专业队伍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限期绿化现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第二十一条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