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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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3年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市内跨城区居住的人员。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的原则。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义务。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作和发放的服务管理工作。住建、教育、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共享。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第二章居住管理第九条本市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制度。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明及享受有关待遇和服务的凭证。第十条流动人口到达本市拟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第十一条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前款规定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将流动人口信息及时上传至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或者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二条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和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及其录用流动人口的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协助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第十四条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统一办理居住登记。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住在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流动人口,由施工单位负责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定期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十六条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七条年满十六周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拟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但是,下列人员只办理居住登记,可以不申领居住证:(一)探亲、访友、旅游、出差、休假的;(二)就学、就医、疗养的;(三)依法不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领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偏远地区的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每年度持居住证到居住地派出所验证。原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一并更新。验证期为领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前的三十日内。逾期不验证者,视为不连续居住。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身份证、居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