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水法规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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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水法规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理论界的讨论已经有近七八年的时间了,近七八年的时间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经历了由新生走向成熟,由众多非议走向呼声渐高。总结起来有以下几方面:1、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确立的必要性,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都进行过详细的阐述,并且都给予了肯定的回答。2、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方面,理论界也基本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架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通过立法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2)扩大原告的范围。(3)拓宽法院的受案范围。(4)举证责任方面进行合理的分配。(5)诉讼费用方面的合理负担。(6)对环境公益诉讼设立激励机制,鼓励公民进行环境公益诉讼。3、关注社会团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有学者认为,社会团体是环境公益诉讼中最关键的环节,而且是最佳的参与主体。也有学者提出,成立公益诉讼协会以保障公民个人在公益诉讼过程中的利益。还有学者提出积极培育环保组织的方案。4、关注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是理所当然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因身负法律监督的责任,不适宜参与到诉讼中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公益诉讼案件的频频出现,近两年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讨论再次升温。特别是胡锦涛主席提出生态文明建设之后,越来越多的人,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多了一份期待。2008年2月28日,我国《水污染防治法》正式通过修订,于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修订后的新法较之于旧法在条文规定和法律理念上都有了新的发展。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更是给了人们更多一份的期待。新《水污染防治法》第88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涉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我们还是看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理念在其中熠熠生辉。然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传统的诉讼理论有所冲突及其他各种原因,尽管新法已经有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理念,但仍然没有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上有所突破,因此,在水法规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环境公益制度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得到进一步的确立和发展。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阐述,首先从新法中分析该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理念;其次,详细阐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水法体系中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其在水法规体系中的重构,特别是以社区作为新兴的一中社会团体类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所起的关键作用;最后,以生态文明的视野来考察环境公益诉讼在水法规体系中确立与重构的意义。一、新《水污染防治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识别(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之识别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并没有定论。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还有学者认为,所谓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受到直接或间接损害时,允许公众(包括公民个人、集体)、社会团体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的诉讼制度。在这种诉讼中,被诉行为侵害的是某一社会群体的集体环境权益,而不是直接损害某个人的私人利益。[2]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环境公益诉讼所指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够全面,环境公益诉讼还应当包括对后代人利益的保护。概括起来,环境公益诉讼有以下几个特征:(1)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具有广泛性。(2)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3)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二)新《水污染防治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理念之识别根据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8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该条规定实际上规定了环境诉讼中的三个方面的内容:1、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新《水污染防治法》之前,代表人诉讼制度只是应用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之中,尽管学界对此讨论热烈,但是,该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在环境法律规范中真正确立下来。新《水污染防治法》中的这一规定是对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水法规体系乃至环境法律体系中的延展。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推选的代表人并没有明确的指明是从当事人中推选代表人,倘若所推选的代表人并不是直接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那么,该代表人则是为了其他人的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即是环境公益诉讼。该制度虽不同于美国的“集团诉讼”,也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