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练习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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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练习案例1、根据下列提供的资料,以天州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的名义写一份起诉意见书。某男,汉族,名叫单丹阳,曾经使用单阳名字,1978年12月10日生于天州市北区朝阳街3号,暂住于天州市绿园区煤气公司宿舍一栋三梯605房,现在天州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看守所羁押。1998年,单丹阳高中毕业后,因高考落板,遂到天州市东区沁心泉洗浴中心当服务员。2000年,单丹阳因吸毒被天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满后,仍回洗浴中心当服务员。2001年12月28日,洗浴中心发生盗窃案,该中心工作人员王强下夜班后在宿舍睡觉期间,被盗走菲利浦手机一部和现金500元。王强发现财物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天州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经过侦查,认为单丹阳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02年1月2日对单丹阳采取刑事拘留,2002年1月7日,经天州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天州市东区公安分局对单丹阳执行逮捕。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查明:2001年12月28日凌晨五时许,单丹阳因毒瘾发作,为了筹集毒资,乘同宿舍同事王强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茶几上的菲利浦手机及人民币500元盗走。经天州业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但现金已被单丹阳挥霍一空。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单丹阳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本市一个贩毒同伙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单丹阴所提供的线索,捣毁了在本市活跃长达三年之久的贩毒同伙一个,缴获毒品海洛因2000克。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取得下列证据:(1)单丹阳、王强在洗浴中心的入职证明;(2)洗浴中心关于单丹阳、王强的住宿证明;(3)洗浴中心关于案发当天的员工值班情况证明;(4)洗浴中心的监控录像资料;(5)被盗手机的照片;(6)证人冯某某、姚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王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8)公安机关抓获单丹阳的经过;(9)天州市涉案物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10)单丹阳的供述。2、根据下列资料,为宋红起草了份起诉状。2003年6月16日,某电视台报道了“徐勾(劳模)沦为罪犯”的消息。该地《劳报》打电话给《河报》记者柳兴,约其写这方面的稿件。柳兴接到电话后,指派正在《河报》实习的记者沈亮执笔,由柳提供素材。沈完稿后由柳修改,2人合作完成了《劳模假,色鬼真》一文,于6月26日发往《劳报》、《晚报》等报纸。该文使用真实姓名写道:“徐勾当了劳模后,增加了无穷的魅力”、“本单位一名叫宋红的副主任对他更是倾心”、“两人成双成对,经常鬼混在一起”。《劳报》接到稿件后,未加核实,于2003年7月12日,在该报周末版全文发表。《晚报》对该文进行了个别字眼修改后,于同年8月9日在第六版予以发表。《海报》于同年10月9日在“采风”第六版、《科报》于同年11月1日第七版、《信报》于同年12月3日在第四版对《劳报》刊登此文进行了原文转载。宋红在阅览室看到《信报》上刊登的此文后,当场休克。此后几度轻生,无法正常工作。2003年12月12日,宋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十万元。经查,两作者有关宋红与徐勾有不正当关系的描写纯属捏造,各报社对该文均未进行审核。3、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再审民事判决书。2003年8月中旬,张某某找到某某日报社所属的广告部,商谈在某某日报上以公益广告的形式发布其创作的美术作品《让世界充满爱》,该作品以各种肤色的人援手捐款为内容,并在下角注明“公益广告”,又标明“某某日报广告部发布,创意人张某某。”张某某将这一作品制作成胶片后交付给某某日报社广告部,并表示不要报酬。某某日报社收到该作品后将其交给原审被告某某广告经营有限公司,声称赞助3000元,可以将作品发表在某某日报上,可以注明企业名称,但必须注明“创意人张某某”。某某广告经营有限公司在承诺出资3000元后,要求将该作品中的“公益广告”去掉,在广告画面左半部上套红注明“某某花园”,在右下角上标明“某某广告经营有限公司”和其手机号,并在其公司名称后注明“创意人张某某”。该作品于2003年9月1日在某某日报社第五版以广告形式发布。某某花园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张某某看到报纸后,立即向某某报社提出异议,认为某某日报社将公益广告变成商业广告,应由某某日报社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或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张某某遂于是2004年1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以三被告(某某广告经营公司、某某日报社和某某花园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名誉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事实有作品胶片、2003年9月1日某某日报第五版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