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2012年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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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公司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和配套费收支管理等相关活动。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和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以下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工作:(一)负责监督辖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项目的建设,组织实施移交等工作;参与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论证。(二)负责提出辖区内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并负责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负责组织辖区内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三)负责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四)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以下简称公建配套费)的征收。(五)负责辖区内非经营性公建统计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六条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统筹平衡、规模适度、功能齐全、区位合理的原则,根据我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各级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同一街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选址、整体出让或划拨。第七条规划主管部门在下达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时,应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名称和规模要求。国土主管部门应将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等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条件,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予以公布。开发建设单位在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竞标活动时,应充分考虑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成本,自主报价。第八条同一街区内结合住宅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依住宅性质采取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应。未与住宅项目处于同一街区且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土地受让人应承担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移交义务。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住宅项目时,要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投资和建设规模。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图中标明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性质、名称、位置和规模等内容。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前,应就规划方案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后批复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义务以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编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复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和经备案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名称、位置和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标准、开竣工日期、交付使用条件、设施移交等事项。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并将合同履行情况报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不得销售,建成后应无偿进行移交。第十三条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的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公建配套费。第十四条公建配套费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收取。公建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研究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公建配套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区县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本着"区(县)征收、区(县)使用"原则,收入全额上缴区县级国库,支出由区县财政部门核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缴款通知书,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