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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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布《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的公告【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文号】【颁布时间】2010-09-29【实施时间】2011-01-01【正文】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布《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的公告《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影响或者危及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单位、军事设施、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场所安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旅游、保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第五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一)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单位、军事设施和军工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二)国际机场、车站、海关、重要邮件处理场所和通信枢纽的建设项目;(三)境外组织、机构、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单位、军事设施和军工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属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先行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后,相关部门方可受理建设单位申请。第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选址和用途;(二)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规划设计;(三)智能化集成系统和境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计方案;(四)国家规定的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内容。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符合国家安全事项要求的,出具批准意见书;不符合国家安全事项要求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查决定的,经同级国家安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提出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统一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十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建(构)筑物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外的,应当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第十二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签订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擅自施工或者未按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意见书建设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直接造价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责令改变用途或者限期拆除。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将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四)将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