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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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构建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1、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由于水资源的公共属性,建立健全水权转让法律制度,需要加强政府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各级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地资源、社会经济条件来分配水资源,切实保障人民生活用水和耕地用水,合理安排城镇布局和工业布局,搞好水资源的宏观合理配置,防止市场失灵。同时,政府还要适应市场机制的要求,通过建立水权登记与水权转让制度,规范并支持各类水权及其转让行为。在清晰界定水权的前提下,重视通过价格机制反映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水资源使用权的有效转让,积极发挥市场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2、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公平是指人们之间权利和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者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于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称之为公平;反之,则称之为不公平。也就是说,公平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水权转让中的公平,是指在水权市场交易过程中,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对等,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水权转让,实现综合利益最大化。低效的所谓公平不能够真正反映公民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水权转让必须尽量降低交易成本、简化交易手续、规范交易程序。我国水资源短缺和经济发展水平的现状,决定了提高水资源合理利用效率,是水权转让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管理的有效性和管理机构的效率,始终应作为设置制度的基本目标。为此,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要从全社会、全流域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等角度来考察,水权的转让应该力求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3、统筹兼顾各种利益的原则为防止在水权转让过程中,因为权利的自由支配性而导致权利滥用,水权转让应当受到统筹兼顾各种利益原则的限制。既要充分保障各类水权转让主体的利益,又要兼顾与水权转让利益相关的供水者和用水者,上游和下游、左岸和右岸的用水者等第三方的利益,使各项利益都能够得到较好的实现。特别是在水权转让过程中,必须遵循优先级顺序,对于农业等经济弱势用水群体加以保护,认真对待弱势群体的基本水权,反对水资源的垄断行为。4、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由于水权转让的终极目的是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我们构建水权转让法律制度,要加大政府对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认真考虑水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生态要求。在美国西部加州,有一套强大的法律和法规体系,用来保护鱼类和野生动物。墨西哥的非农业用水,必须有明确的授权,一旦对生态系统造成了伤害,政府可以限制其对水的利用。《中国21世纪议程》也明确指出:我们的目标是在自然资源使用分配中引入市场机制,实行“使用者付费”的经济原则,以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式开发自然资源。因此,我国水权转让和交易,应充分考虑水资源和水环境的承载能力,将水质和水量统一纳入到水权转让规范之中,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二、具体制度设想(一)允许水权转让的制度1.明晰水权明晰水权的目的,在于建立起水权转让法律制度,促进水权转让的实践。因而,水权必须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权利,使水权在市场交易中不存在法律障碍。明确界定水权是建立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只有以此为基础,才有可能确定水权转让的内涵,制定出一整套相关的法律制度。水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水权是水资源所有权以及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其他权利的总和。狭义的水权仅指水资源的使用权,是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结果,是一项建立在国家或公众所有基础上的他物权,是在法律约束下形成的、受一定条件限制的用益物权。水权转让中的水权,是指狭义的水权。虽然“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所主张,但是在水资源所有权权属明确的情况下,各国都确立了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原则,从而为水资源的有偿使用、水权转让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基础。“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是实现水权转让的前提。”可转让的水权,在美国被定义为权利人引取定量之水和存蓄定量之水的权利。它不包含对水资源“所有”的内容,水资源使用权归实际用水人享有。在日本,可转让的水权,也是对水资源使用权的权利,而非对水资源所有权的权利,该国水法中的规定也与之保持一致。中国台湾地区《水利法》中,可转让的水权指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的权利(第15条),可归团体公司或人民取得,而水资源所有权则只归国家享有(第2条)。也就是说,水资源的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中转让的只是水资源的使用权。国家作为水资源的所有者,不能直接利用水资源,真正利用水资源的是大量的非水资源所有者,从而导致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的矛盾,水权转让法律制度就是为解决这种矛盾而出现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建立,在保证水资源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由非所有权人通过向所有者支付一定费用,而取得对其拥有的水资源的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