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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讲座一、概述1、保险法起源及发展世界上最早的、用于调整保险产系的法律规范,萌芽于古代的中世纪。地中海上的罗德岛田船东及商人们确实起草并公布了被为世界保险法起源的罗德海商法,并在当时的地中海的航海贸易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罗德海商法中规定:在海一运输途中,船舶及其所载的货物蒙受自然灾祸或不测事故等情况时,船长为了解除共同危险,无认识地采取合理救难措施,如为减轻船只载重而将一部分货物投弃入海中导致的特殊损失和额外费用等,由船东及货主共同负担。罗德海商法第一次将保险的“共同海损”准绳,用文字的方式写入法典,为以后的保险法的出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535年的春天,西班牙,巴塞罗那市政府当局公布了一项有关海上承保规则和损害赔偿的法令,这一被称为“巴塞罗那法令”的法律文本,被后来誉为“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典”。在以后的数百间,巴塞罗那法典的精髓,成为以后各国众多海上保险法的参照蓝本。其意义在当时十分的严重,在今后更是源远流长。1523年,在意大利的港口城市佛罗伦萨,司法当局,制定并颁布了一部海上保险的比较完整的条例,条例中规定了标准的保险单格式,明确了保险商与船东及货主的权利及义务的关系,统一了发生保险事故后船东的索赔程序和保险商应承担的责任。此后,比利时的安特卫普,荷兰的阿姆斯特丹等都先后设立了海一保险的地方法院,用以处理和调和保险纠纷。在法国,在1681年,路易十四制定的“海事条例”,及1808年拿破仑制定的“商法典”中均有海上保险的条例规定。而在1904年就开始讨论及草拟的“保险契约法”,历经26年的试行及修正,在1930年才正式公布实施,在当时,可谓是一部体例完整、炉火纯青的保险法典。1906年,英国女王正式签署并颁了英国历史上每一部“每上保险法”出现以后,即成为世界各国海一保险法范本。直到今天,该法案中的一些规定,仍为各国保险公司在签订海上保险单时所恪守。在西班牙,国王腓力二世颁的保险法令中规定,经纪人不得在保险业务中认占份额,使保险法令中对保险经纪人的束缚程度又提高了一步。以后,1563年,腓力二世又制定颁布了安特卫普(现为比利时港口城市,原为西班牙殖民地)法典,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航海法令,另一部分是海上保险及统一的海上保险单格式的法令。安特卫普法令在以后的航海业中影响深远,为欧洲各国所普遍采用。在德国,1731年汉堡市就颁布了“保险及海损条例”,规定了海一保险的行为及准绳。1794年诞生普鲁士法,则属于陆上保险法。该法共分五章,第一章为各种保险的共同规则,即保险契约法的通则;第二章为损害保险;第三章为人寿保险;第四章为伤害保险;第五章为附则。在保险业监督方面,有1901年制定的“民营保险业法”,1931年颁布的“民营保险企业及建筑银行法”,此外在1931年又公布了再保险监督条例。以上这些法律文本的贯彻实施,对当时德国及欧洲的保险市场,起到了积极的稳定及规范作用。海上保险是开端海上保险是一种最古老的保险,近代保险首先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起来的。共同海损的分摊准绳是海上保险的萌芽。公元前2000年,地中海一带就有了广泛的海上贸易活动。为使航海船舶免遭倾覆,最有效的解救方法就是抛弃船上货物,以减轻船舶的载分量,而为使被抛弃的货物能从其他收益方获得补偿,当时的航海商就提出一条共同恪守的分摊海上不测事故所致损失的准绳:“一人为众,众人为一。”公元前916年在《罗地安海商法》中正式规定:“为了全体利益,减轻船只载重而抛弃船上货物,其损失由全体受益方来分摊。”在罗马法典中也提到共同海损必须在船舶获救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损失分摊。由于该准绳最早体现了海上保险的分摊损失、互助共济的要求,因而被视为海上保险的萌芽。船舶抵押借款是海上保险的低级方式。船舶抵押借款方式最初起源于船舶航行在外急需用款时,船长以船舶和船上的货物向当地商人抵押借款。借款的办法就是:如果船舶安全到达目的地,本利均偿还;如果船舶半途沉没,“债务即告消灭”,意味着借款人所借款项无须偿还,该借款实际上等于海上保险中事后领取的损失赔款;船舶抵押借款利息高于普通借款利息,其高出部分实际上等于海上保险的保险费;此项借款中的借款人、贷款人和用做抵押的船舶,实质上与海上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物相同。可见,船舶抵押借款是海上保险的初级方式。现代海上保险是由古代的船货抵押借款思想逐渐演化而来的。1384年,在佛罗伦萨诞生了世界上第一份具有现代意义的保险单。这张保单承保一批货物从法国南部阿尔兹安全运抵意大利的比萨。在这张保单中有明确的保险标的,明确的保险责任,如“海难事故,其中包括船舶破损、搁浅、火灾或沉没酿成的损失或伤害事故”。在其他责任方面,也列明了“海盗、抛弃、捕捉、报复、突袭”等所带来的船舶及货物的损失。15世纪以后,新航线的开辟使大部分西欧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