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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与法律事务部子站Page1of22010年9月13日星期一返回认监委首页>>===政策与法律事务部子站首页===当前位置:>政策与法律事务部>法律法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时间:2006-09-09作者:国家认监委本文现已有点击:3036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2年4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第六条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第七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http://www.cnca.gov.cn/rjwzcfl/flfg/fl/513.shtml2010-9-13政策与法律事务部子站Page2of2第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十一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第十二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第十三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第十四条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特别提示:未经允许不能转载12办公室|机关党委|政策与法律部|认可部|认证部|注册部|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国际合作部|财务部|科技与标准部版权所有: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网站管理: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邮编:100020技术支持:北京中认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站服务:400-668-4166(浏览本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http://www.cnca.gov.cn/rjwzcfl/flfg/fl/513.shtml2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