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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MERGEFORMAT9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2009年9月25日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利用测绘成果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建立测绘成果的分建共享运行机制。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具体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服务等工作。第五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一)建立全省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的成果;(五)基础地理底图编制的成果;(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的成果。第六条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全省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1∶2000至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的成果。第七条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州(市)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的成果。第八条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第九条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汇交的测绘成果按年度逐级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第十一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有相应密级管理职责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原件的密级管理。第十二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三条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涉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后方可实施。被销毁的涉密测绘成果,应当编目登记并归档保存,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当在登记册上签名。涉密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当书面告知提供该成果的单位。第十五条需要利用涉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利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与原受理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保密协议。第十六条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负责监督管理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有关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二)使用单位填写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三)使用单位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四)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测绘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