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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解析信用证的概念UCP600在第2条“定义”中规定:“信用证意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受益人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条定义第三条释义当信用证含有要求使单据合法、签证、证实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正式”、“有资格”、“当地”等用语用于描述单据出单人的身份时,单据的出单人可以是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银行对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将不予置理。“于或约于”或类似措辞将被理解为某项事件将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发生,起迄日均包括在内。词语“×月×日止”(to)、“至×月×日”(until)、“直至×月×日”(till)、“从×月×日”(from)及“在X月X日至X月X日之间”(between)用于确定装运期限时,包括所述日期。词语“从X月X日”(from)以及“X月X日之后”(after)用于确定到期日时不包括所述日期。术语“上半月”和“下半月”应分别理解为自每月“1日至15日”和“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期。术语“月初”、“月中”和“月末”应分别理解为每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和21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期。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它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的作法。第五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第六条有效性、有效期限及提示地点信用证必须规定提示单据的有效期限。规定的用于兑付或者议付的有效期限将被认为是提示单据的有效期限。由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必须在到期日当日或在此之前提交。可以有效使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的地点是提示单据的地点。第十四条审核单据的标准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它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除商业发票外,其它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行为描述若须规定,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描述相矛盾。提示信用证中未要求提交的单据,银行将不予置理。如果收到此类单据,可以退还提示人。如果信用证中包含某项条件而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置理。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提示日期。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它规定单据中显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述及的各自地址处于同一国家内。用于联系的资料(电传、电话、电子邮箱及类似方式)将被不予置理。然而,当申请人的地址及联系信息作为运输单据中收货人或通知方详址的组成部分时,则必须按照信用证规定予以显示。显示在任何单据中的货物的托运人或发货人不必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则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第十七条正本单据和副本单据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副本单据,则提交正本单据或副本单据均可。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一式两份”、“两张”、“两份”等术语要求提交多份单据,则可以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份数以副本来满足。第十八条商业发票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商业发票中货物、服务或行为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中显示的内容相符。第二十条提单二、通过下述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装载上具名船只:预先印就的措词,或注明货物已装船日期的装船批注。三、注明装运从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货港至卸货港。注明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货港、装运日期以及船名的装船批注。四、系有应是提单中显示的全套正本份数。五、包含承运条件须参阅包含承运条件条款及条件的某一出处(简式或背面空白的提单)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条款及条件内容不予审核。六、未注明运输单据受租船合约约束。第二十六条“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和计数”、“内容据托运人报称”及运费之外的费用第二十七条清洁运输单据第二十八条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并以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表示。如果从单据中不能确定CIF或者CIP价格,投保金额必须基于要求承付或议付的金额,或者基于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总值来计算,两者之中取金额较高者。保险单据须标明承包的风险区间至少涵盖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监管地或发运地开始到卸货地或最终目的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