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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被控犯抢劫罪一案,被告人的近亲属委托了律师事务所,我受本所的指派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审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依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认定不正确。被告人的犯罪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过程比较简单,不难看出可分为两个独立实施的阶段。一是盗窃摩托车的阶段,即从撬开失主的窗户进入室内,发现摩托车,将摩托车的电路接通,从室内推到室外的厂坝里暂时停放。这一行为是连续的、不间断的,完成了《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且盗窃摩托车的价值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故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盗窃腊肉阶段,被告人将摩托车停放在失主厂坝里后,看见厨房里还有腊肉,又起盗心,返回失主家厨房去盗窃腊肉,正在包装腊肉时被失主发现,欲夺门逃跑时被抓获归案。分析被告人的这两次犯罪过程,辩护人认为,第一次盗窃摩托车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从撬窗进入室内,秘密窃得摩托车,推出室外停放在厂坝里。这一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既遂的全部条件。此时,被告人完全有条件将摩托车开走,非法据为已有或销赃。当时失主并未察觉,故不存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情形。也更不存在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摩托车,经鉴定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在此期间因为不具有《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行为发生,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只能定盗窃罪,不能将这一行为作为抢劫罪定罪处罚。我们再来分析被告人盗取腊肉的行为。在被告人正在实施盗窃腊肉时,被失主发现后双方发生扭打。当时被告人的心是虚的,是非常恐惧的,是为了摆脱抓捕,尽快逃走。基于这样的心理特征,与失主发生抓扯也在情理之中。他的这一行为是为了摆脱抓捕而实施,故其犯罪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但是否就转化为抢劫犯罪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一是盗窃腊肉的事实、数额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二是盗窃没有得逞,属未遂。《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盗窃罪”应当理解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即已经存在盗窃数额较大或者盗窃次数3次以上,才构成本罪。该法条中的“抓捕”只能针对犯罪而言,若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是不能抓捕的。根据以上规定,必须要构成盗窃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罪。本案中,首先,被告人盗窃腊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额更不准确。公诉书载明的盗窃腊肉120斤,价值2400元是缺乏证据证明的。纵观本案证明腊肉数量的证据只有一份,即失主一个证言证明,该证言是一个孤证,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不能确定案件事实。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其次,盗窃腊肉即使构成犯罪,也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没有实际控制、窃得财物,而是正在盗窃过程中即被失主发觉其犯罪未能得逞,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的特征。因此,从《刑法》第269条规定进行理解,因被告人盗窃腊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既遂,故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综上所述,被告人盗窃摩托车与盗窃腊肉是两个独立的能分割的犯罪过程。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已经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实施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故不构成抢劫罪,只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盗窃腊肉的行为,虽然实施了摆脱抓捕的行为,但盗窃腊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量不清,金额更不准确。这一行为只能算是一种小偷小摸的违法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特征,也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窃取财物的目的还没有实现,也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若一旦认定为入户抢劫,将会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将会违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危害大的重判、危害小的轻判”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是极不公平的。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刑满释放后,没有正当职业,缺乏社会的关爱,特别是被告人是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他为生活所迫而实施的犯罪。在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时,也没有实际取得财物,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