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物品肇事辩护词.doc
上传人:sy****28 上传时间:2024-09-11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7KB 金币:16 举报 版权申诉
预览加载中,请您耐心等待几秒...

危险物品肇事辩护词.doc

危险物品肇事辩护词.doc

预览

在线预览结束,喜欢就下载吧,查找使用更方便

16 金币

下载此文档

如果您无法下载资料,请参考说明:

1、部分资料下载需要金币,请确保您的账户上有足够的金币

2、已购买过的文档,再次下载不重复扣费

3、资料包下载后请先用软件解压,在使用对应软件打开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央视新址大火(危险物品肇事)案件中,是该单位主任(一把手)徐威一人决定并直接具体组织了本次燃放活动的筹办工作,但检察机关指控邓某某负责本次燃放活动的“内部筹办工作”,对发生火灾事故负有重要责任。而邓某某并没有参与长时间的一系列重要筹办工作,仅在燃放当晚做了些外围的辅助性工作,律师为邓某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结案时间2010年6月17日《邓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辩护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作为被告人邓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首先说明二点:第一,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有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第二,对公诉机关认定邓某某在本次燃放活动中的作用和事故直接责任人的指控有不同意见。下面提出五个方面的辩护意见。一、邓某某没有“负责”本次燃放活动的“内部筹办工作”,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邓某某的责任,理由有三:1、邓某某在本案中仅做了四件事。①2009年2月4日,根据徐某某的安排,让金某某起草了一份《通知》,交给了徐某某的秘书温某某,经徐某某审阅后,由温某某发出。2009年2月9日下午,根据徐某某的临时安排,邓某某指示郭某某做了以下三件事:②拉了一条警戒线。③落实了变压器(变电箱)的防火措施。④在北门接待家属入场。除了以上四项没有其他,对此,徐某某当庭也予以证实。这四件事,既不构成“筹办”,也不能成为邓某某“负责”内部筹办。2、徐某某才是筹办人。本次燃放活动,从购买烟花,确定燃放规模、烟花等级、燃放方案、燃放地点,到给燃放提供设施,安排二个工地的安全防火等一系列主流工作,均是由徐某某一人分别安排不同的人分别进行的,邓某某既也没有参与,更没有“负责”或带头操办。邓某某只是根据徐某某的临时布置,做了一点辅助性工作而已。因此徐某某才是本次燃放活动的筹办人,对此,徐某某当庭也予以认可。3、邓某某负责的是职工会餐和包饺子比赛。而按照起诉书的认定,本次燃放活动是由邓某某“负责”筹办的,显然不符合事实。二、起诉书认定邓某某“布置相关防火措施”是“以点代面”,扩大了邓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本次燃放活动的消防安全布置涉及大面积的范围,邓某某只涉及其中变压器这一个点,没涉及其他。起诉书以布置“相关”防火措施来认定邓某某的涉案事实,是“以点代面”,扩大了邓某某的责任范围。三、本次燃放活动与邓某某的日常职责无关本次燃放是临时性活动,不是日常工作。徐某某也没有按照日常工作安排筹办。邓某某日常只负责新址办公室驻地“小园区”的后勤、安全、消防等工作。本次燃放节活动,邓某某只是按照其直接领导徐某某的安排,做了与日常工作无关的4件事。对此,徐某某直接调动邓某某手下的摄像师为燃放活动摄像,也是很好的例证(第53卷33、42页)。而侦查机关一直是按照邓某某的日常职务进行侦查的,这是办案机关得出本次燃放活动是由邓某某“负责内部筹办”这一错误结论的原因。四、邓某某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且其行为与事故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1、邓某某对本案的参与度极小,不是事故直接责任人。本案是按参与型犯罪起诉的,被告人参与度的大小,对其应受处罚的轻重有直接关系。因邓某某不是燃放活动的筹办人,其所参与的4件事,均不是燃放活动的主流工作,而且极具辅助性,因而参与度非常小,因此不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如果用一个圆来表示参与度,以圆心为最高,则邓某某的参与度是远离圆心,靠近圆周边缘的。2、邓某某的行为对本案后果的原因力的力度为零。在过失犯罪中,被告人的行为对发生案件后果的原因力的大小,也决定法律责任的大小。本案中,邓某某所做的4件事,都是消除、减小或防止危险的工作,不是产生或扩大危险的工作。因此可以说邓某某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力的力度为零。所以就原因力一项,不应对邓某某考虑刑罚。3、邓某某不应承担“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律责任。邓某某的4件事不仅不能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而且能消除危险,因此邓某某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只应适当承担参与性的责任。4、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也是事故直接责任人,不符合刑法第25条二款对共同过失犯罪人“分别处罚”的规定。五、邓某某自行到案构成自首,公诉机关以公安机关有电话通知为由不予认定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邓某某在接到本单位内保部门的电话后,主动带上郭某某,从本单位立即自行前往派出所说明情况,并主动交待了涉案事实,对此,庭审已经查明。虽然法律对经过相关部门通知后自行到案是否构成自首没有直接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人逃跑后又主动归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交代犯罪事实的,都构成自首,依据“举重以明轻”法律原理,对邓某某的情况也应认定自首。否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