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贷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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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房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拓宽**农民、合作社及涉农企业贷款渠道,在有效防范信贷风险前提下,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有的农村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的行为。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用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三条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农村房屋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房屋抵押贷款的农村信用社。第五条抵押人办理农村房屋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二)证明设定抵押的房屋在依法偿债后有适当的居住场所;(三)取得设定抵押的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四)经办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下列农村房屋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不清的;(二)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四)被依法列入国家、省重点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五)属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性质的;(六)依法被查封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第三章贷款申请第七条由借款人提出申请,并向农村信用社提供下列资料:(一)借款人身份证及户口簿;(二)生产经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三)借款用途;(四)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文件;(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农村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处置抵押房屋的书面证明;(七)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相关文件资料;(八)房屋共有人同意房屋抵押的书面意见;(九)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十)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八条抵押物价值评估。农村房屋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可由示范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组织评估,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的农村房屋和所占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评估。抵押物价值最终按**联社公布的农村房屋指导价格核定。第九条用于抵押的农村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十条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屋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第十一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第四章抵押登记及贷款发放第十二条农村房屋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由区房屋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第十三条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十四条抵押率不得超过40%,依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相关管理办法进行贷款审批发放。按照贷款支付相关规定执行。第五章债权实现第十五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清户撤押;无法正常偿还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由农村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由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资金收购;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处置抵押的农村房屋时,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七条处置、收购抵押农村房屋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退还抵押人,不足部分由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资金代偿。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