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您无法下载资料,请参考说明:
1、部分资料下载需要金币,请确保您的账户上有足够的金币
2、已购买过的文档,再次下载不重复扣费
3、资料包下载后请先用软件解压,在使用对应软件打开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简要介绍一、概括说明依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本条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主体:1、监管者。对外劳务合作的监管者主要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协助管理分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相关事务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相关监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分内相关工作。(第四条)2、组织者,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具备1)符合企业法人条件;2)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3)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5)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等条件的企业经省级或设区的市级政府的商务部门的批准后,可以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五、六条)3、劳务人员。本条例对于劳务人员的规定主要在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劳务人员的保护、劳务人员在国外权益的维护以及劳务人员对合同的遵守。相对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本条例对于劳务人员的规定主要还是在于权利,比如本条例二十条规定的劳务人员的投诉权。4、国外雇主。依据本条例第二条及二十二条,可知国外雇主只能为国外企业或机构,不能为国外个人。本条例不适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和外派海员类(不含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组织劳务人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工作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只有在商务主管部门取得经营资格证书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才能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主要事务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缴存备用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1)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2)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3)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4)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备用金使用后,须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补足。(第九、十条)2、培训劳务人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的培训,提高劳务人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第十二条)3、办理保险及出境手续。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除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购买外。(第十三、十四条)4、跟踪服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跟踪了解劳务人员在国外的生活工作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比如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十六——十八条)5、停业处理。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报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对外劳务合作法律关系对外劳务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个,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以及国外雇主与劳务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三个合同。1、劳务合作合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必须与国外雇主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不然不得组织对外劳务。而且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与国外个人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应当载明:1)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2)合同期限;3)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4)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5)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6)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7)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8)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9)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10)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11)违约责任。2、服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必须与劳务人员签订服务合同,或者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否则对外劳务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3、劳务人员与国外雇主间的劳动合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负责协助劳务人员与国外雇主订立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第二十七、二十九条)四、政府服务及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