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word文档良心出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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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30日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4737151.htm"编辑本段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第六条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第七条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第八条内河航道分为一级至七级航道和准七级航道。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并报经批准:(一)一级至四级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二)五级至七级航道规划和准七级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航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报批。航道规划和航道名录由航道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九条航道规划的修改按照航道规划制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航道规划。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航道规划。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确需拓宽航道的,应当按照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航道两岸划定规划控制线。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五级以下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在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或者其他设施。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十一条与航道通航条件有关的涉航建筑物(包括拦、跨(穿)、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建筑物权属单位改建或者重建。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第十二条航道建设应当按照航道规划要求,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第十四条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沿海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海域应当纳入海洋功能区划。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