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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企业所得税主要内容解析10号文虽然解决了总分机构所在地的利益关系,但对居民企业而言,是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子公司还是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分公司,对子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的利益影响是不同的,有可能导致地方税务机关干预企业的组织形式。比如一家分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较好,自己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大于按照10号文计算分配的税额,当地税务机关有可能要求分公司变成子公司;反之,税务机关有可能希望子公司变成分公司。但对企业而言,子公司是独立纳税人,盈亏不能在企业间互抵,而分公司间的盈亏是可以互抵的,从这一点看,纳税人希望设立分公司形式。应纳税额在总分机构之间的分享采用50:50的比例,操作比较简单,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导致税额分配的不合理。如总机构在北京,承担主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天津设立一分公司,只有少量的经营活动,但是天津分公司也可以分享50%的应纳税额。现行的中央地方分享办法由以前的属于地方的40%的税款全部归属于企业所在地,改为25%×40%的税款由全国各地分享,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总机构所在地分享税款的权利,但是却会增加其他地方分享的税额。由于设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总机构相对较多,这种办法有利于平衡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10号文,如果总机构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则用于分摊的税额不应包括境外分支机构的应纳税额。这种做法有一定道理,也有利于保证中央财政的收入。但在操作上纳税人需要计算两个应纳税额,一个是境内总分机构的应纳税额,一个是境外分支机构的应纳税额,相应填写两张申报表,如果境内分支机构适用的税率不一致,还要再另外计算应纳税额,另外填写一张申报表,这种处理方法会给纳税人增加许多额外的负担。虽然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申报纳税,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也有监管的责任,但是由于分支机构向当地缴纳的税额是由总机构分摊过来的,这将导致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管苍白无力,而总机构所在地税务局也难以对设在外地的分支机构进行有效监管。所以,如何协调税务局之间的监管关系,将是所得税征管面临的一个难题。例题:一家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实现税前收入总额2000万元(包括产品销售收入1800万元,购买国库券利息收入100万元,其他收入100万元),发生各项成本费用共计1000万元,其中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总额200万元,业务招待费100万元,职工福利费50万元,提取的各项准备金支出100万元。另外,企业当年购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500万元,购置完毕即投入使用。问:这家企业当年应纳的企业所得税额是多少(假定企业以前年度无未弥补亏损)?解答:a.应纳税所得额=(2000-100)-1000+(100-1800×5‰)+(50-200×14%)+100=1113(万元)b.确定企业的适用税率:15%c.计算抵免税额:规定允许抵免的税额=500×10%=50(万元)d.计算企业2008年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1113×15%-50=116.97(万元)例题:某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一个分公司,该分公司可在中国境内独立开展经营活动,2008年该分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收入200万元,发生成本费用150万元(其中有20万元不得税前扣除),假设该分公司不享受税收优惠,则该分公司2008年应在中国缴纳多少企业所得税?解答:a.应纳税所得额=200-150+20=70(万元)b.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c.2008年应在中国境内缴纳的所得税额=70×25%=17.5(万元)企业年金的税务处理国税函[2009]694号第五条规定:本通知下发前(2009年12月10日之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例题:张某所在的企业在2008年为其建立了年金,但对于企业为张某所缴纳的年金均未扣缴其个人所得税,2009年12月15日,根据国税函[2009]694号文件规定,企业自查为其补税,则需要按如下方法进行:解答:张某2008年1月至12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合计72000元,企业为其缴纳年金合计为2880元,缴纳时未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则先计算张某2008年月平均工资额:72000/12=6000,6000-2000=4000元,应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15%,企业为张某缴纳的2880元应补缴年金个税:(2880×1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