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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7月2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1月5日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HYPERLINK"http://law.lawtime.cn/d656279661373.html%20"\o"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HYPERLINK"http://law.lawtime.cn/d521190526284.html%20"\o"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第四条沈阳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市和区、县(市)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劳动法律监督的日常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工作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二)热心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洁。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组织开展综合或者专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基层工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及时处理。第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第九条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一)执行就业规定的情况;(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三)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四)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六)执行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七)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八)执行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九)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十)其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市)工会应当与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建立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和案件处理反馈制度,促进和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第十二条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通过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十三条工会对涉及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受理。第十四条工会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派员调查。参加调查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调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并在30日内形成调查意见。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调查意见需经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审核;确认用人单位违法的,工会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用人单位不予整改的,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一)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