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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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本地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根据本条例对本系统、本单位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根据本条例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第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原则。第六条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一)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保障;(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三)劳动定额管理;(四)工资报酬支付、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六)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七)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八)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九)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十)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十一)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十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工会会费提取;(十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安监、质监、环保、工商、卫生、监察、公安、司法、国资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建立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监督机构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以及职工200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工不足200人的基层工会根据需要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第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责为:(一)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进行调查;(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草拟监督意见书或者监督建议书;(四)在参与制定用人单位的职工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时,提供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职责为:(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报告。第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一般由同级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专家、学者参加。委员会由3至9人单数组成,有关方面代表、专家、学者人数不超过委员会总人数三分之一。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讨论通过有关事项。第十三条市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受同级工会的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工会任期相同。第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为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之外,工会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基层工会聘任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在职工中民主推选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第十五条市总工会负责对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备案、考核,并颁发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举报投诉人的有关情况以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每月不超过5个工作日,并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其所在单位。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聘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因正常的履职行为扣减其工资、福利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未经聘任工会的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第三章监督实施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