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启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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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及当代价值一、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的主要内容(一)批判唯心主义法治观,创立唯物主义法治观马克思法治观的转变,是从批判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法治观开始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是马克思法治观转变的重要标志。唯心主义法治观颠倒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把国家这种上层建筑当作人类社会的基础,把社会的经济关系当作派生的东西。在唯心主义那里,不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而是国家和法决定市民社会。唯物主义法治观科学地揭示了法的客观性及其本质。在宏观上,要求法必须全面反映客观规律、社会实际和人民的要求。马克思:“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马克思:“……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在微观上,要求法律适用必须做到独立行使司法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等等。马克思:“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个别的。要把个别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判断是件棘手的事情。要执行法律就需要法官。”“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二)批判形而上学法治观,创立辩证唯物主义法治观形而上学法治观以私有财产为既定前提,从未批判这个前提,更没有否定这个前提。他们把特定历史条件下出现的暂时的权利抽象化为“自然权利”、“天赋权利”直至“永恒的权利”,从而形成了抽象的、形式的法权。辩证唯物主义法治观秉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反作用于社会存在的观点。法律必须适应真实的社会状况,法治建设需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社会,适应时代,与时俱进。要及时建立完善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法律法规,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法规。(三)批判历史唯心主义法治观,创立历史唯物主义法治观马克思恩格斯之前的法治观,抬高国家、贬低个人,将法神秘化,认为法是“法学家”“从头脑中挤出来”的,为法披上了一层神秘的外衣。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人民群众是实践的主体,是历史的主人,是历史的创造者。马克思恩格斯历史唯物主义法治观,把解决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看作是消除国家与个人之间异化现象的重要理论基础,提出了要从现实的人的活动中把握人的本质。马克思:“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而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马克思恩格斯始终坚持通过人的彻底解放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实现人权得到尊重,自由得到保障。马克思恩格斯:“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更简明地称为“自由人的联合体”。马克思:“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二、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的当代价值(一)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1.马克思恩格斯揭示了法治是治国理政基本方略的规律马克思:“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等等。”“强权也是一种法,而且强者的权利也以另一种形式继续存在于他们的‘法治国家’中。恩格斯:“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的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述,表明在阶级社会的情况下,依法治国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无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无疑应该继承人类社会的法治文明成果。2.坚持依法治国的历史性成就(1)邓小平恢复了民主和法制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发表讲话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在随后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正式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1992年邓小平南巡谈话指出:“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恐怕再有30年的时间,我们才会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在这个制度下的方针、政策,也更加定型化。”(2)从“法制”到“法治”1997年党的十五大首次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报告将过去通常讲的“法制国家”改为“法治国家”。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