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之我见——对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重新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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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之我见——对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重新审视及运用真诚为您服务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或作为一个学科从其出现开始就主要面临着两个方面两条理论战线的争论一是同民法一是同行政法。当经济法同民法的关系分别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当事人以平等身份参与的民间社会经济关系基本明朗以后同行政法的关系问题就突出起来。这不仅因为它们调整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与国家行政管理关系都是纵向的管理关系而且国家行政管理中一部分涉及经济领域并具有经济性内容因此也可以称为经济管理。这两种经济管理关系用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来区分显然是无能为力的。在这种情况下重新审视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从一种新的视角来讨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问题就十分必要了。一传统的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即法律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这种观点当然具有一定的真理性因而能将明显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区分开来但也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那就是将法律的调整对象看作是纯客观的社会关系。由于现代的社会关系呈纵横交错的网络结构当经济法与行政法在共同调整经济管理关系而发生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时上述误区便使两者的区分走进了死胡同。其实法律作为一种有目的性追求的社会规范和行为模式是对特定时代特定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实的一种重要反映和表现是特定社会法律创制者的一种意志的产物。罗马人对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可谓是对法律部门的最初划分。公法以权力关系为调整对象权力之间存在着身份依附私法则以权利为本位权利之间是平等的契约关系。但是罗马法的这一划分决不是对当时罗马社会已存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这一公私结构的被动反映而是包含着法律创制者目的性追求的能动反映。如果说在古罗马市民法就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的屏障那么在经过市民社会为政治国家所吸收形成专制主义的漫长的中世纪之后资产阶级宪法的出现和民法的完善都体现着法律创制者制约政治国家的目的。一方面一个社会不能没有政府否则难以维持和平人们会寻找自力救济丛林法则会由此成为一个社会的宪法另一方面由于政府无非是权力的运用者而权力是要腐蚀其运用者的所以任何权力的存在都有其危险性为了限制这种可能的危险就必须控制政府的活动范围。宪法即为这样的控制工具它使政府在人民控权的范围内活动而不得越界。因此宪法可以说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订立的契约它划定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的界限使市民社会保持免受国家任意干预的自治由此使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保持一种平衡兼顾社会的和平和市民社会的自制而民法则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形式它通过设定权利来维持市民社会的秩序使私人的物质生产、交换和消费活动摆脱政府家长式的干预实现经济自由。也就是说民法通过设定权利首先划定了政治国家不能随意进入的空间同时也划定了其他市民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这便是宪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中内含的主体意志和目的。这说明在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交错的今天我们在坚持法律部门划分标准客观性的同时切不可脱离各部门法产生发展变动轨迹中所追求的主观目的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二主客观统一的第一个标准便是利益本位标准。所谓法的利益本位亦即在利益保护上的出发点与立场它既以不同利益关系的客观存在为前提又包含着法律创制者的主观出发点与立场因而是主客观的统一。法的利益本位最早表现为个体利益本位与国家权力本位的对立。古罗马法学家所做的公私法二元划分便是这一对立的最初体现。当然当时的“公法”尚不包括行政法主要限于“国家法”即规范祭祀活动与国家职务方面的法律。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重新提出“民法是以私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政治法是以国家的利益与保全为目的的。”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这里的政治法已经包括了行政法。到了19世纪随着行政法的发展与成熟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公法有两个主要内容1居首要地位的宪法性法律它规定政府机关组织及其活动的原则2行政性法规它调整对公共事务的行政管理以及行政机关与私人的关系。”注美梅里曼《大陆法学》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至此行政法的“国家本位”立场在西方思想界得到了完全的确认。行政法着眼于国家管理是一种“国家本位”的公法。国家为了维护政权的稳定巩固和发展国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一方面必须通过法律规范的制定授予行政机关各种管理权能及相应的辅助性手段从而保证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处理形形色色关涉公共利益的问题。从这方面说行政法要求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可能或已经违法行使或滥用的情形予以预防、控制和惩戒。另一方面行政权力的失控或异化也会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行政法又是关于行政权如何行使及其对其不当行使进行救济的法。但不管哪种情况行政法的国家权力本位与民商法的个体利益本位的对立都是十分明显的。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上还有另一种利益关系-社会利益的存在。早在古希腊的柏拉图那里就已形成了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离架构将社会置于国家之上并抽象出“狭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