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诉权的价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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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权的价值是指环境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对满足人的环境诉讼需求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主体环境权的保障;二是对主体环境利益的保障;三是对主体环境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环境权保障环境权是从20世纪60年代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权利。这种权利产生的前提条件是环境危机的出现,传统法学理论不能用以指导调整环境领域的冲突,传统的权利不能成为国民保护环境的法律依据,急需要设定一种新型权利,成为国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在轰轰烈烈的环境保护群众运动推动下,在因为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影响到社会安定的严重现实面前,各国政府和立法、司法机构都不能无动于衷。于是,环境权从理论到实践,逐渐产生、发展,形成为权利领域一个崭新的权利。(一)环境权的定位虽然环境权的产生和发展史不长,但学者对环境权的概念、特征、属性、内容、种类、救济等问题都争议颇大,学者从各自的研究视角,对环境权提出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观点,综观学者对环境权的各种观点,就环境权的定位来说,如同人权内含生存权、发展权一样,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内含许多方面的内容。“环境权与其他人权一样,是一个由多项子权利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系统,理论上讲,至少应该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其中,环境使用权就属于实体性的环境权。”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对环境的使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环境权首先要肯定其主体对环境的使用权。[1]学者们所提出的各项具体的环境权,可以划分为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两大类。[2]我国台湾学者叶俊荣先生总结了环境权几项共通的性质:1、宪法位阶。主张环境权者虽不以屡次宪法为限,但不论具体的立论为何,皆主张所谓环境权应具有宪法位阶;2、实体权。主张环境权者于对环境权作定义或说明时,固然未必使用统一的语言,但大都不离“享受”、“拥有”或“支配”环境等字眼。在其眼中,环境权非但具有宪法位阶,且是一财产权性质浓厚的实体权;3、共有权。主张环境权的论者认为环境权应为全民所共有。4、不可转让权。具有宪法位阶且具有实体意义的环境权又被定性为不可转让的权利。[3]实体性环境权也得到了立法肯定,现有的各国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等都是关于环境使用权的规定。[4](二)最完善的制度保障环境诉权是实体性环境权的最完善的制度保障。国民及其延伸组织所享有的实体性环境权只有得到充分的救济,才能真正实现环境权的价值,而环境诉权则为环境权的救济提供了最为健全的制度支撑、最有强制力的、最具公信力的制度实施等制度保障。环境诉权在为环境权提供完善的制度救济的同时,也实现了自身的价值。第一,环境诉权的制度支撑价值。由于环境的普遍性,任何主体都不可能离开环境的依托而独立生存和发展,在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的过程中,总会产生矛盾和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日益增多,因此而产生的环境纠纷也呈现爆炸式增多趋势。越来越多的环境纠纷,其实质是对不同主体环境权的侵害,因此,产生了环境权的救济问题。对环境权的救济,学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解决途径。有学者提出,环境权遭受侵害时的救济,依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行政、刑事救济。其中,环境权的民事救济,仍然可以适用现行《HYPERLINK"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43/"\t"_blank"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排除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行政救济历来是环境权最主要的救济手段,主要为环境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环境侵权的行政补偿。[5]刑事救济是指根据我国《HYPERLINK"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44/"\t"_blank"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追究环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环境权遭受侵害时,其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有私法救济、公法救济和国际法救济。同时,环境权又是一项有限度的权利,对其救济涉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衡量。其中私法救济主要指民事救济,综观各国对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方式,一般是以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为主要支柱的;公法救济主要指行政救济,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环境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二为环境侵权的行政补偿。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站在调解人的立场,出面劝导双方当事人尽早达成赔偿协议。行政补偿则主要用以解决因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受害者得不到适当赔偿之难题;国际法救济主要适用于国家环境侵权纠纷,救济方式主要有司法方式、调解方式和仲裁方式。国家司法方式,是指将国际环境侵权纠纷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方式;国内司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