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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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铁路运输企业、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中国石油化工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第五条分级管理,是指总、分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分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管理。第六条就地预缴,是指总、分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第七条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税款后,多退少补。第八条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第九条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第十条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不能分开核算的,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第十一条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第十二条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第十四条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第十五条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第十六条总、分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规定的比例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分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出企业的应纳税总额,再按照规定的比例向总、分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第十七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第二章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第十八条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分机构的预缴额,分别由总、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分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第十九条总、分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第二十条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当期实际应纳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全部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第二十一条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