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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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HYPERLINK"javascript:SLC(469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HYPERLINK"javascript:SLC(4691,0)"《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HYPERLINK"javascript:SLC(4691,0)"《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除下列用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依法办理划拨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国防和农业水利工程用地;(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第五条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及于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第六条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4691,0)"《条例》和本办法以出让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出让期限及其他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70年;(二)工业用地50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第十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他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者转让,出让或者转让双方应先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预期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者规划设计要求;(六)地块的地面现状;(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地价款15%至20%的定金。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应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具体支付期限和方式应在出让合同中规定。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照未付款额1‰至2‰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土地使用者超过2个月或者合同规定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价款的,不退还定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六条出让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地价款后,应按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