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7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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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7修正)(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条第一款所列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为所在市、县、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并逐步过渡到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有雇工的,由个体工商户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工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前款规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2008年缴费基数可以按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分5年逐步过渡到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第十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费人数和金额。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用人单位缴费申报、核定以及征缴的情况。第十三条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第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征收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