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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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第三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上传者知盟网http://www.zhimengwang.com第二章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五条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五)财政补贴;(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保险金费率。第七条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九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实行全省统筹。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