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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询证函》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分析一、《企业询证函》的概念:基本涵义:《企业询证函》只是企业在财产清查中为了核实往来款项的真实性而寄送往来单位的一种核对函件。主要作用:询证函一般只做项目核对之用,通常《企业询证函》中会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清算”;因此,从财务工作角度而言,发送企业询证函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过程中为了证明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搜集的一种审计证据,二、《企业询证函》的法律地位一是《企业询证函》有一定的滞后性,不一定能与时反映企业资产变动情况。因为企业的会计处理都是在业务发生之后的,所以会计处理会有一定的滞后性;反映到财务报表中预付账款科目同样会产生滞后,而预付账款是资产科目,企业并不会每时每刻对资产进行清查和估值,所以企业并不一定能够与时确认资产已经发生了减值并在会计上进行确认。二是《企业询证函》反映的是部财务管理的意思。只服务于财务报表,是一个公司部管理的材料,并不是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三是《企业询证函》对外指向固定容,是限制意思的表达。通常《企业询证函》确认后会加盖公司印章或财务章,但这也只说明企业对于对方财务报表上的“预付账款”这个科目予以确认,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外而方主要作1/11为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审计证据。三、《企业询证函》的法律效力清楚了其法律地位之后,就可以知道,企业询证函只是审计证据,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存在,效力远远低于直接证据。两个法人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来证明,如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贷合同等直接证据。后附案例和分析,希望对您理解《企业询证函》的法律效力有帮助。案例1A企业与B企业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进行了一笔奶粉买卖。B企业在收到货品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仍然未支付。虽然两企业间多次就此问题进行磋商,但是未形成纪要等书面材料。等A企业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经法律顾问提示,A企业向B企业发出询证函,B企业财务部门对帐后盖章确认。A企业随即凭增值税发票与询证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B企业支付拖欠的货款。分析如下:一、询证函的法律作用询证函作为一种确认企业之间债权债务的审计文书被广泛用于审计实践中。通常情况下,企业收到要求确认债权债务的询证函,财务人员将对双方企业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确认,如果数额一致,则予以盖章确认,如果数额不一致,即进行说明并盖章。并且,鉴于询证函往往采用审计业务用的格式,会有类似“只为对账并非请求付款”的表述,所以财务人员通常认为进行盖章确认无法律风险,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现实中并非如此。2/11二.询证函能起到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作用询证函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是对债权债务的一种确认,能起到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作用;即便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债权人发出询证函实质上是向债务人主债权的行为;债务人签章认可被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从询证函签订之日起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询证函本质上是事务所为了确认相关事项,经客户同意,以客户的名义发出的~由于它的使用者其实是事务所,所以它往往只会去函证某些事实或者非事实,但不会出现任何倾向性或者代替客户履行责任的情况~因此你会发现所有的询证函都会有这么一句话:本函证仅为确认***,不做催收***之用。因为对事务所来说,我只需要确认债权债务真实性即可,至于说客户还不还钱或者别人还不还钱给客户,不关我事。也就是从常规上理解,询证函只是债权债务确认单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