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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他人的公益性活动。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自愿为社会或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第四条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依法、平等、诚信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自治县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立办公室,负责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学校、家庭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志愿精神,传播志愿理念。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本省志愿服务宣传周。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在应急救援、扶老助残、扶危济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保护、法律援助、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九条省、市、县、自治县成立志愿者协会,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条件的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并可以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第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其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各级志愿者协会应当将本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慈善、救助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公益活动、救灾援助以及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招募志愿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公布志愿服务所需要的条件和要求等有关信息,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第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完善志愿者注册的管理系统和志愿服务信息平台,鼓励志愿者注册长期参加志愿服务。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制定。第十三条志愿者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第十四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二)获得与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三)获得与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条件或安全保障;(四)向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五)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服从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管理和安排;(二)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隐私,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提前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六)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自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有关组织、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及时予以答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或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第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