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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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构建作为一种环境资源保护的经济性利益驱动机制、激励机制和协调机制,生态补偿机制是调动生态保护和建设积极性、促进环境保护的有效手段。生态补偿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就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生态补偿则还应包括对因环境保护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一、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一)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成为制约我国生态维护与建设的关键因素生态补偿是维护生态利益平衡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我国的生态补偿有所成就,但我国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仍落后于生态补偿实践的发展,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生态维护与建设的需要。对生态资源的无偿使用与“搭便车”行为经济制约不足,刺激了恶意的“掠夺性”生态资源利用;同时挫伤人们改善生态环境的积极性,限制了公众对于生态建设投入的努力,直接是导致了生态利益的失衡和生态状况的恶化。近年来,我国政府也明确提出,要尽快建立生态补偿制度。这样在一定的政治环境、经济发展水平与环境保护意识的催生下,生态补偿立法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缺失与不完善已成为制约我国生态维护与建设的关键因素。(二)生态补偿不到位,生态利益失衡,滋生不满情绪,影响社会安定由于生态补偿法律和政策的不到位,我国生态建设中出现了现有法律无法解决的新的问题,发生了一种利益失衡、不公平状况,即生态建设者、保护者的投入无法得到回报,其权益得不到维护。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在生态各个要素的领域,如森林、草原、湿地等领域,也发生在流域内上下游之间和不同地区之间。这样产生的利益失衡、不公平状况,容易导致生态维护与建设者的心理落差,滋生不满情绪,甚至影响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定局面。(三)生态破坏严重,触动生态危机,影响国家生态安全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方面,如果生态安全问题不解决,不仅造成当代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社会安定无法保证,还会造成生态问题的代际转嫁,给子孙后代带来不可逆的深重灾难,可持续发展便无从谈起。我国人口多,人均生态资源较少,且生态破坏严重。生态破坏严重必然引起大自然的惩罚,近年来自然灾害频发,生态危机的迫近引起人们对生态安全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以生态补偿促进生态维护与建设,不仅是为增强自身综合国力,确保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创造重要条件,也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与世界生态安全,对全人类环境事业负责的精神状态与切实行动。二、构建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一)公平理论“真正的和真实意义上的公平乃是所有法律的精神和灵魂。实在法由它解释,理性法由它产生。”但关于什么样的公平才是科学的公平观却一直没有达成共识。总体而言,就目前关于公平的争论,主要形成了三种公平观:第一种是起点公平;第二种是过程公平(即通过规则约束以实现过程公平,亦称规则公平);第三种是结果公平。环境法意义上的公平主要是结果公平,即“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来建立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前提下,给每个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大体公平,即以不公平求公平。”生态效益补偿理论的基石即在于公平理念,即利益共享、风险分摊、平等地分配利益、公平的承担责任、公平的履行义务,受益者或施害者公正地回馈或补偿受害者。从公平观的角度来看,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在生态保护者和生态受益者之间寻求一种结果的平衡。(二)公共物品理论根据是否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经济学上将物品划分为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一般认为,公共产品是指这样一种产品,即每个人对它的消费都不会导致别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它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非竞争性是指对于一个给定的公共品,增加消费者消费该产品,不会引起产品成本的增加,或者说一个人对公共物品的消费并不削减可供其他消费者的消费量。非排他性是指某个人消费某种公共品时,不能同时排除其他人也消费这种物品。公共产品的两个基本特征使其自身很难排除他人染指其产生的不可分割的效益,这就使得公共产品使用过程中容易产生两个问题:“公地的悲剧”(Tragedyofthecommons)和“搭便车”(FreeRider)问题。生态环境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的属性。一方面,作为公共产品的生态产品,由于消费中的非竞争性往往导致“公地的悲剧”,即过度使用,资源耗竭;另一方面,当环境恶化时只要有人付费来改善环境状况,那么所得的利益都是由公众一起来分享的,即其他人可以得到生态环境改善的收益而免于为此支付费用。这种情况下,个体对环境状况的改善支付代价所带来的惠益将由公众所分享,个体则面临着私益的受损。这就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