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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之构建李小明邓文锋发布时间:2010-09-0301:35:33阅读次数:0内容简介:反垄断私人执行有实现正义与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我国立法仅用一个条文不符合世界立法趋势。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应分为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审查阶段的设置主要应借鉴日本的审决前置程序,而在审判阶段的设置应重点借鉴美国一系列成熟的执行制度。我国反垄断诉讼应通过区分本身违法与合理法则注重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分配与转化,设置可达三倍的损害赔偿和集团诉讼制度,以促进私人执行的发展。关键字:一问题的提出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执行机构的行政执法,同时还需要广大民众的积极参与。公共执行是执行机构以公权力的方式执行反垄断法,主要表现为罚款、禁令等行政性的手段;私人执行是私人参与并主导反垄断法的整个执行过程,主要表现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执行过程是由公权力机构主导还是由私人主导[1]。在政府资源有限的现状下,公共执行会出现执行力不足的问题,在“政府失灵”的状况下,公共执行又会出现执行不力的问题;而私人执行,如果被滥用也会出现实施过度或实施不足的问题。因此,单纯依靠公共执行或单纯依靠私人执行都无法有效的实施反垄断法。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如何看待和处理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关系问题,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问题。我国反垄断的私人执行立法现状是什么?私人执行在执行制度中应该处于主导还是从属地位?哪些规定需要进一步给予完善或补充?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探讨。二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立法现状分析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仅规定了一个条文,即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私人执行并没有得到立法者应有的重视,此种立法现状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重视公共执行而轻视私人执行。我国《反垄断法》对公共执行的规定用了很大篇幅,而对私人执行的规定仅用了一个条文。该法第一章规定了负责公共执行的机关是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委员会是一个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具体实施机构,负责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事宜。我国的规定与欧共体类似,但不同的是我国反垄断委员会没有具体的执行权。第六章和第七章分别规定了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程序、执法行政手段、执法程序中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等。由此可见,立法者对公共执行的重视远远超过了私人执行。第二,私人执行的规定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从反垄断立法成熟的美日等国家关于私人执行的规定来看,私人执行均设置了一系列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如原告的资格认定、诉讼范围、管辖法院等,而我国则基本上缺乏上述规定。另外,我国的规定还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首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应仅限于经营者,如行政机关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是否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其次,“他人”概念过于模糊,原告资格的规定缺乏合理的标准;再次,条文中的“民事责任”围绕补偿性或惩罚性缺乏明确的界定。以上问题都有待在立法中加以明确。三对我国设立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法理分析(一)实现正义。设立私人执行制度,首先,有利于实现资源的分配正义。因为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不论是公共执行还是私人执行都离不开公共资源(如财政、司法等)的支持。如果仅规定公共执行,无疑剥夺了私人对公共资源本应享有的权利。其次,有利于实现利益的分配正义。公共执行主要是通过行政罚款、行政禁令、刑法惩罚等方式制止和制裁违法行为,但无法直接赔偿受害人,对受害人而言是一种损失;而私人执行却可以使受害人得到直接的经济赔偿,这更符合“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理精神。(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保护的一致性。公共利益是一个模糊概念,既相互一致也相互冲突,二种之间利益关系是一个几千年来争论不止的问题。在特定情况下,私人利益之交集部分可以转化为公共利益;同样,公共利益也会以一定形式表现为私人利益。当二者冲突的时候,公共利益总是以限制部分人的私人利益而得以实现,过于追求私人利益则会损害公共利益。可见,两者的关系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不断在变化的。反垄断法保护的既是与绝大多数私人利益相一致的,也与个别的私人利益相对立的公共利益,其一致性体现在公共利益的实现就是私人利益的实现,私人利益的实现同样也是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私人执行不仅是维护私人利益的方式,同时也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四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模式的应然选择当前,世界上典型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模式是美国和日本的私人执行模式。(一)美日两国私人执行模式比较美国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同等重要。美国建立了一系列私人执行的特色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美国规定了原告资格,其认定采用“损害”标准。任何因反托拉斯违法行为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