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从深圳VC-PE个税政策变化看合伙型基金税收政策走向.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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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深圳VC/PE个税政策变化看合伙型基金税收政策走向编者按:不久前,深圳地税局发布《关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停止执行地方性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温馨提示》,深圳地税局表示将按照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要求,于2014年12月1日起停止实施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措施。具体包括:(一)对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LP),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由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执行20%的税率改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二)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取得此项投资收益时,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确定为应税收入,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本文,华税律师将通过梳理我国合伙型基金税收政策发展进程,分析其税收政策的成因及发张走向。 有限合伙形式作为全球范围主导地位的股权投资基金模式,其可阶段性出资及程序简单、出资方式及减资灵活、税收透明等优势被世界大的PE基金所青睐。我国2006年确立有限合伙制度后,有限合伙制PE基金迅速发展。对于基金投资者及基金管理者,都应该深刻理解中国有关股权投资方面的所得税政策,一方面最大化利用中央及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税负率;另一方面控制由于税务管理不规范、税收政策理解偏差等原因诱发的违规事项的发生,降低由此带来的财务成本增加、承担行政责任以及企业声誉受损发生的概率和影响。 一、我国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政策演进 2006年之前,合伙企业制度还只是作为传统的生产经营的一种非法人组织形式,有关合伙企业税收立法及政策均以此为基本背景,相关所得税政策发展历经了以下路径: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首次明确: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即,16号文在国家法规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针对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收益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为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以权益性投资为主营范围的合伙企业出现并不断发展壮大。然而,相关的合伙企业税收制度并没有进行及时的调整、完善。 针对新法规下出现的自然人合伙人和组织合伙人的差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与此同时,159号文首次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情形下所得税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正式确定“先分后税”的原则,同时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至此,在国家立法层面基本为有限合伙制PE所得税征管确立了基本原则。针对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等文件予以了明确,具体扣除标准明显参照了新《企业所得税》有关扣除的口径。2011年,基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明确: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PE基金投资人所得税政策执行情况及法律评析 目前,合伙制企业在国际上通常采用三种税制模式:一是非实体模式,即合伙企业不作为独立实体,合伙企业也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如英国、美国。二是实体模式,合伙企业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