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新税法下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政策.doc
上传人:雨星****萌娃 上传时间:2024-09-10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32KB 金币:10 举报 版权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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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法下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外资企业分机机构,都可以作为纳税主体。但新法实施后,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不再是纳税主体,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为何不再是纳税主体,分支机构是否还有纳税义务、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如何预缴、汇算清缴政策等问题成为纳税人关注的焦点,笔者对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简要解析,供纳税人参考。一、分支机构为何不再是纳税主体新税法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法人所得税制,即以法人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因此,新税法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认定标准,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跨地区经营的企业实施实行了“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而新法实施前,内资企业以是否独立核算为纳税人认定标准,外资企业虽以法人作为纳税主体,但根据国税发[1997]49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外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税率,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新法实施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外资企业分机机构,都可能单独作为纳税主体。因此,新税法实施后,分支机构为何不再是纳税主体。二、不是纳税主体不等于没有纳税义务由于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分支机构不再是纳税主体后,如果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全部税款缴到总公司所在地入库,而分支机构所在地没有税收贡献,事实上分支机构分享了所在地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必然会导致地区间财源的不公平。为平衡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三部委出台《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文件,总局在此基础上发布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这两个文件分别从财政预算及税收征管的不同方面加以规定,旨在合理利用税收手段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地区转移的问题。明确在中国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生产经营职能分支机构的企业,应按照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的新规定,其分支机构应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因此,虽然分支机构不再是纳税主体,但按规定仍有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三、哪类分支机构须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设立具有生产经营职能分支机构的企业,应按照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的新规定,其分支机构应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但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的,分支机构暂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缴纳。省内省外均有分支机构的,由总机构按照经营收入、工资总额、资产总额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省内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由总机构统一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缴纳,省外分支机构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总机构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如果该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其他一般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四、哪类分支机构无须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并不是所有的分支机构都应参加预缴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分配并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地预缴。以下列举的情形不参与企业所得税的分摊及就地预缴:(一)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直接归于中央财政的14个企业集团,如:4家国有银行、铁路企业、邮政企业、中石油、中石油化工及其海洋石油企业等;(二)三级及以下的分支机构(即不由总机构直接管理而由另一分支机构管理的机构);(四)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流转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即由总机构直接管理);(五)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六)中国的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七)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设立的当年不参与企业所得税的分摊及就地预缴);(八)注销的分支机构(在注销的当年继续参与分摊及就地预缴,自注销的第二年起停止);(九)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五、分支机构如何预缴和汇算清缴国税发[2008]28号规定,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