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在广告侵权中的责任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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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在广告侵权中的责任探析一、审理广告侵权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一)基本统计数据2008—2009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纠纷案件484件,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289件,占了所有知识产权案件的59.7%。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被告涉及重庆地区报社的有178件,占了所有著作权纠纷案件的61.6%。在被告涉及报社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判决28件,调解撤诉150件,调撤率占84.3%。(二)特点分析1.被告举证困难,原告胜诉率高。在此类纠纷案件中,侵权事实往往比较明显,通常是广告主发布广告,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且没有支付报酬。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广告主使用了原告的图片、广告发布者在报纸上刊登这一事实基本上没有争议,对于原告享有图片的著作权这一基本事实也没有什么争议。所以,这一系列案件中,都是侵权事实比较明显。在案件审理中,容易出现的局面是广告主多以广告为广告公司制作为由推诿责任,而广告发布者(媒体)亦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广告著作权进行了合理审查。因此,调解撤诉审结的案件中,都是以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为前提的,在判决结案的28个案件中,原告胜诉率(含部分胜诉)高达100%。2.原告相对集中,同一案件所涉被告较多。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审理的206件著作权案件为例,原告为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案件为113件,占了2008年全部著作权纠纷案件的54.9%。另外,原告在起诉时,往往选择将侵犯其著作权的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在知晓涉案广告设计制作者时,往往广告设计制作者(一般为广告公司)往往也成为原告起诉的对象,即原告选择将涉案侵权广告的相关设计者、制作者、发布者及广告主一并告上法庭。所以,在媒体发布公告涉嫌侵权时,被告通常为2个以上,这也是广告侵权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3.案件调撤率较高。在我们统计的2008—2009年涉及报社作为被告的178个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有150件以调解或撤诉的方式结案,调撤率高达84.3%。这是与侵权事实没有太大争议相联系的。并且,由于这类案件的赔偿数额法院都有判例,所以原告的心理预期值和被告给出的赔偿数额差距都不是很大,也是调解撤诉率比较高的一个重要原因。二、存在的问题:各地法院处理广告侵权案件时的不同做法之所以统计以上数据,在于各地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占很大比例,而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涉及媒体作为被告的又比较多,所以此类案件中的一些事实与法律认定及案件处理结果正确与否可以说关系到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成败。然而对于这类纠纷案件,各地法院处理方式差别很大,主要分歧点在广告发布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的划分上莫衷一是。考察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的判决可以发现,在对待媒体发布侵权广告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上,法院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将媒体作为广告发布者,按照《广告法》的规定赋予其审查义务;另一种做法是把媒体发布广告的行为当作出版发行作品的行为,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考察其行为的合法性。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做法,由此决定了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一)多数法院所持的立场从《广告法》的角度考察媒体在发布广告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从而衡量其是否应该对广告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是多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思路。在这一思路中又有两种情形,一是赋予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时的形式审查义务,二是赋予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时的实质审查义务。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9489号判决和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2007)二中民三初字第92号判决就属于前一种情形。这两份判决均认为媒体在发布广告时有且只有审查相关证明文件的义务,朝阳区法院的判决更进一步认为“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其只有在明知广告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审判人员对于媒体发布广告应当承担怎么样的审查义务有不同意见,但都认为《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是应当遵循的依据。由于媒体消极应诉,没能提供证明其根据《广告法》规定审查相关情况的证据,判决结案的案件最后均判令媒体和广告主共同承担责任。(二)少数法院所持的立场除了上面提到的第一种情况,也有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把媒体发布广告的行为当作刊载作品的行为,要求媒体确保其刊载的内容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初字第442号判决就持这样观点。显然,在这种思路下,媒体承担着较重的审查义务。笔者认为,在广告侵权存在的前提下,媒体是否应当和广告主一同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媒体对其发布的广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审查义务。现代社会资讯极端发达,信息量极大丰富,每天有海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