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的法律基础.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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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的法律基础美国各州在制宪时,继承了英国习惯法传统对私权、特别是财产权的保护,宪法中包含了保护私人权利的条款。但是,城市法人在本质上属于政府性质,宪法因而无法使其免受州立法机关的干涉,除非后者侵犯了这些城市作为业主的财产权。在实践中,州政府一方面履行其应承担的职责,同时,由于传统上州的事务与地方事务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州政府还经常介入到日后被城市政府视为纯属地方事务或准私人事务的领域当中。这样,根据政治学家弗兰克·古德诺的分析,在法律传统和行政责任上,形成了两种对城市自治不利的司法与政治习惯。首先,州议会负责制订成文宪法,法院则享有对宪法的司法解释权。当涉及个人自由的保护时,州议会将责任转给法院,由法院依据宪法进行裁决,这已经成为一项传统习惯。但是,当这项在法院直接管辖的私权领域所形成的传统,被适用于象城市这样的法人时,其结果对城市而言是灾难性的,因为城市不像自然人,其自由受到州宪法的保护。第二,由于州政府所关心的许多职责,被城市或者它们的官员所推卸,使州议会认为绝对必要不时地干预城市事务的管理,否则就会影响到全州的整体利益。“授予城市法人的权力,其数量、性质、存续时间,以及其所辖的地域,均由州自由裁量、决定。城市法人的宪章、或任何授予它们政府权力的法律、或为政府目的而决定它们使用相关财产的授权,均不表明城市法人与州形成了联邦宪法意涵中的契约。因此,州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对城市法人:褫夺其政府财产而不必进行补偿,占有这些财产、或者将这些财产归属于其它机构;扩展或缩小其疆界;将一城市的整体或部分同另一城市相联合;废止其宪章;甚或取消法人本身。州可以有条件或无条件地实施所有这些行为,不管所在地居民同意与否,甚至可以置他们的抗议于不顾。”(Hunterv.Pittsburgh,1907)根据“狄龙规则”,城市法人能够拥有和行使的三项权力:第一,州明文授予的;第二,明示权力必定暗含或必定附带的;第三,对于城市法人申明的目标或意图是绝对必要的——不是便利、而是必不可少的。另外,如果对一项权力是否存在产生怀疑,则由法院按照与地方政府相反的立场加以解释。州政府根据“狄龙规则”,授予城市“特别宪章”或者“一般宪章”。在经历20世纪上半叶的改革运动之后,美国大多数城市实施了不同程度的城市地方自治。地方自治扭转了“狄龙规则”的方向,让城市“行使不被法律与城市宪章禁止的所有有法可依的权力。”政治学家托马斯·戴伊解释说,地方自治已经由禁止城市做没有得到特别授权的任何事情,演变为允许城市做没有明令禁止的任何事情。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的法规体系轻视个人利益,对于公民个人财产权和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城市规划行为,只规定了个人的服从义务,却未规定公民参与的权利。《城乡规划法》及各地的城市规划管理法规,立法定位上偏向于维护行政权力,缺乏对公众行使权利的规定。在规划实际工作中也不注意个人权利的保护。由于缺乏个人权利的法律保障,同时在主张公共利益的时候“自由裁量权”过大,规划部门常常成为升官意志的附庸,在规划实施管理过程中有意无意地侵害市民、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受侵害都又很难找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和救济途径。地方政府具有且只具有那些由州政府赋予的权力。正像州政府赋予地方政府权力一样,它也要对地方政府实施限制。地方政府的行动还要受到美国宪法和州宪法对个人权利保证的指导和制约。当与个人权利规定不一致或超越政府权力时,最终的裁决由法院系统决定。因此,地方规划的工作内容受制于法庭承诺的内容,或地方工作人员相信他们答应解决的问题是经得起法律检验的。通过对政府正当权力的行使,城市完成了规划,特别是城市利用它的权力通过征税和发行债券增加基金,以此满足规划的资金需要。城市获取财产的缔约权力是自愿交易的结果;如果城市的“征用权”被用于通过征用没收获取财产,则是无效的。征用权是非常重要的权力,意味着政府为了公共目的具有征用财产的权利。例如,道路的建设,通常包括对建设范围内私有财产的征用。当政府征用财产时,必须对所征用的财产部分进行价值补偿。如果在政府和所有者之间没有达成协议,就必须上法庭解决。在听过专家论证之后,法庭再决定应该给被征用人补偿的损失价值。这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