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请求制度.ppt
上传人:天马****23 上传时间:2024-09-11 格式:PPT 页数:28 大小:2MB 金币:10 举报 版权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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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專制時代,國家或政府一向是高高在上,人民權利往往受到漠視,甚且遭到侵犯,而無法進行救濟。今日民主時代,國家和人民的關係顯然有重大改變,國家存在是為了服務人民,當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的公務員(包含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不法或怠於執行;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導致人民自由、權利或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時,人民依法皆有向國家要求賠償的權利,相對的這是國家的義務。因此,身為現代具備公民意識的國民,了解國家賠償制度之流程,實為重要課題。一、國家賠償制度之演進唯我國卻一直延遲至1980年7月2日,才由總統令公布《國家賠償法》17條條文,翌年6月10日行政院訂定發布《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45條條文。至此,我國終於建立了較為完備、綜合性的國家賠償制度。按《國家賠償法》係屬普通法;至於其他特別法,如《冤獄賠償法》、《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土地法》第68條、《原子能法》第29條等,遇有競合時,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之。二、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之大要其要點如下表:結言之,我國國家賠償責任,基本上可區分為「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及「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兩種;而前者又可區分為「公務員之作為」與「公務員之不作為」的國家賠償。(一)公務員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有七:1.公務員2.執行職務3.行使公權力4.不法之行為5.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6.造成人民自由、權利之損害7.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有關此等要件分述:(1)所謂「公務員」:按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刑法》第10條之廣義解釋,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凡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上的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惟公務員或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但該賠償義務機關必須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二年內行使,否則時效即歸於消滅。(2)所謂「執行職務」:依法界通說及實務上認定則以「執行職務之外形」為標準,意先由客觀上的外形來觀察,再依一般社會之觀點判斷是否屬於其職務便是。(3)所謂「行使公權力」: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4)所謂「不法之行為」:應指行為在客觀上欠缺正當性者,如違反《憲法》、法律、命令、習慣法、解釋、判例、法律上一般原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統治行為、行政裁量等是否構成不法,實務上並非採完全否定說。(5)所謂「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按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意即公務員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故意者」應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對構成侵權行為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另行為的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亦是。「過失者」應指公務員對於加害人民之行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其對於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亦是。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對於法令有明確規定時,應清楚了解並確實注意與遵守,尤不應做顯然之錯誤解釋也。(6)所謂「造成人民自由、權利之損害」:而所稱「損害」乃基於法益侵害不法之利益,至於這種損害則不問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消極或積極皆是。(7)所謂「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此意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人民受損害間,二者存在的事實有必然關係,即法律上所稱「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說。(二)公務員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五:1.公務員2.怠於執行職務3.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4.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性5.行政不作為與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有關其要件,除前列說明外,所謂「怠於執行職務」,應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作為義務,但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消極的違反積極作為義務,而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的自由、權利受到損害。(三)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採無過失責任,其構成要件有四:1.公有公共設施2.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3.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4.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有關其要件說明如下:(1)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意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因人民需要而推動之公共建設,以供公眾使用的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如政府機關所建造之公園、道路,公立學校之教室、禮堂……等。(2)所謂「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意指因公有公共設施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