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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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8月2日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1994年6月1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199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0年5月3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并经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第三条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第四条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第六条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第七条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监督检查与管理第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第十条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第三章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第十四条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第十五条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六)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十一)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