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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护耕地和其他土地,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土地监察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公安、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监察工作。第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或者控告。第二章监督检查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监察网络,组织巡回检查,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三)基本农田及其他耕地面积保护和土地开发复垦的情况;(四)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的代收代缴以及征地费、造地费等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七)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价格评估确认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第十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查处。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该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查处。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查处。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遇到干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查处工作依法进行。第三章案件查处第十四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五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一)发生在县一级未办理法定用地手续而允许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一)发生在地区、州、市一级未办理法定用地手续而允许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三)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第十七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八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九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立案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举报人。土地管理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组织土地监察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第二十条对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