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情形【精品共享-doc】(常用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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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情形【精品共享-doc】(常用版)(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完整版资料,欢迎下载)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情形司法鉴定案例司法鉴定案例1–1999-:最高法院给上海高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中答复: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肖涵受伤后,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以致延误了医疗时机,造成肖涵终身残疾,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涵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摔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范吉俊、李佳磊明知爬墙的危险性,仍然协助肖涵爬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数额的分担,请你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各自责任确定。《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原告肖涵(当时12岁)与被告范、李均系同校学生。1994年4月6日下午2时15分许,上体育课中,肖将排球踢出学校围墙。为外出捡球,肖提议,由范、李分别抱住其双腿,协助其爬围墙外出。爬围墙时肖不慎头着地摔下。范、李见状后将肖送往学校医务室。医务室老师为肖头部做冷敷后,进行观察。同时与肖母联系,因联系不上,肖的班主任顾即骑车去肖母单位找肖母。下午3时许,肖母亲单位的同事来到学校,将肖送往医院治疗。临床诊断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致左上肢、左右下肢瘫痪。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1、伤者肖头部受伤致左侧颅顶部硬膜外血肿(血量超过20厘米),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疝,经医院开颅手术等抢救治疗后目前右侧大脑半球萎缩,左上肢及双下肢瘫痪(肌力二至三级),生活不能自理。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有关规定,属2级伤残,伤后给予营养8个月。2、伤者肖某颅脑外伤后如能及时送医院进行抢救,采取颅内减压等治疗,一般不会产生颅内高压继发脑疝。出现目前如此严重的后果。肖于1996年5月诉诸区人民法院,以中学管理上的失职及延误医疗时间,造成其终身瘫痪为由,要求中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致残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96万余元及承担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并要求中学承担教育肖至高中毕业的责任。中学则辩称:因肖违反学校纪律,爬围墙摔下而受伤,其责任在于肖自己,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范、李辩称:协助肖爬围墙,是在肖的要求下进行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肖违反学校纪律,将排球踢出校外,在爬围墙外出捡球时不慎从围墙上摔下,造成瘫痪,其责任在原告肖自己。中学在肖摔伤后,未立即送医院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延误医疗时间,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被告范、李协助肖爬围墙,致肖从围墙上摔下受伤,由此造成肖的经济损失,亦应给予适当的赔偿。肖在治疗中因输血引起丙肝而花去的医疗费,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作处理。故判决:学校一次性赔偿肖经济损失204,000元;范、李学生各一次性赔偿肖经济损失计5,000元;肖要求中学承担教育至高中毕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肖和中学均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坚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受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肖负有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现肖在校因爬墙受到伤害且造成严重后果,中学应为自己的消极救治(客观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过错责任不当,拟予以改判。由于该案在一、二审期间,媒体竞相作了报道,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且该案的判决结果所涉及的赔偿数额巨大,二审法院特向市高院书面请示。高院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分析,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学校在肖爬墙摔伤致残事件中有无过错;2、赔偿责任的承担。高院审委会两次讨论多数人意见认为,中学未及时将肖送往医院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贡任,确定中学应承担肖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仕。考虑到该案案情较复杂,媒体关注密切,社会影响大,且当事人情绪激烈,如处理不当,还会导致矛盾激化,故特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复函精神,最后判决肖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它两位学生承担5%的赔偿责任。学校过错的分析:–中学在体锻课配备了二个老师,符合教育管理要求。虽然学校将不得擅自翻墙外出捡球作为纪律,但体育课时对学生的管理及安全保护作用不详,对于球踢出墙外、肖某三学生翻爬围墙时行为的观察、管理、制止行为不详。原则上,体育课学生活动应在教师视野观察、管理的范畴。–学校当天当班的卫生教师是退休后回聘的体育教师,缺乏专业卫生知识,这样的配备,显然违反了卫生教师配备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因为这一错误配备,直接导致了学校对肖某伤情危重情况缺乏科学的认识和判断。–肖某摔伤后,卫生老师为其冷敷处理是一种应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