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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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以及发展绿色建筑等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地区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节能评价考核内容,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绿色建筑的发展,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科技、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第六条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等活动,参与民用建筑节能的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第七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推广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发展绿色建筑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的目录和本省气候、资源条件,编制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使用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尚未制定和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合格后,方可在工程中使用。第九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以及绿化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内容。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民用建筑节能措施。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第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送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原施工许可证颁发机关备案。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等节能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第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